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27號原告 劉榮裕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9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被告做何事或給付多少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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