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左腳踝脛骨骨折及鼻骨骨折等傷害,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嚴重,暨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