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 徐菀嶺徐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薛永安 於民國86年3月15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4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6年3月19日起至106年3月19日止,利息依原告房貸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詎薛永安自87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積欠本金2,887,154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原告前曾向薛永安及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設籍地因無法送達而失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歷史利率查詢單、債務受償明細表、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1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6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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