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倪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倪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部分「 林倪安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前揭二罪均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家樂福賣場內之商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惟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患有重度之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行為時,依卷附監視照片所示,有觀看、挑選之舉,且佐以所竊取物品絕大多數為女用物品,是以被告行為時確有先行觀看架上物品後,始決定下手行竊之物品,況被告竊取後將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均裝入所攜背袋中,顯見係有計畫之行竊,足見其當時意識狀況及行為能力並無異常,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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