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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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崇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旁,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內,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0年7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2樓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