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102年度偵字第4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塑膠吸管勺子壹支、塑膠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德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晚上10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家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5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509房 高翠蓮 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扣得白色粉末2包、手機1支、SIM卡1張,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嗣102年5月23日下午,黃德和因另涉販毒案件,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微量反應(嗎啡值為285ng/ml)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
4張附卷可證(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7、18頁、第00000000000號卷第39-42、44-4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雖判定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惟被告之尿液中含嗎啡濃度為285ng/ml,未逾300ng/ml,故依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19條之規定應判定為陰性,非謂被告之尿液並無任何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反應,且該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再被告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是尚難以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有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而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並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
2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陸軍兵工學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如附表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此觀之前開扣案物照片自明,應認該等上開物品已分別與所沾附之毒品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並以之盛裝毒品而用以注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卷,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無檢出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4.11公克,驗餘淨重4.01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第22頁)、手機1支、
SIM卡1張(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2頁),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塑膠吸管勺│1│支│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子│││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見本院卷第43-44頁)。│├──┼─────┼──┼──┼──────────────────────┤│2│塑膠吸食器│1│組│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見本院卷第43-44頁)。│├──┼─────┼──┼──┼──────────────────────┤│3│玻璃吸食器│1│組│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見本院卷第43-44頁)。│├──┼─────┼──┼──┼──────────────────────┤│4│注射針筒│3│支│①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成分。││││││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見本院卷第43-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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