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黃淑惠 被告 徐印宏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9月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收受,而被告徐印宏已於106年9月14日遭另案通緝緝獲,被告既遭緝獲,則具保人之責任於106年9月14日已解除,法院自應將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撤銷;且具保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家中經濟並不寬裕,本件保證金乃具保人向他人貸得,具保人因被告所涉案件已身心俱疲,謹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徐印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106年執聲沒字第97號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被告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聲請人因認被告有逃匿嫌疑,於106年8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應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因而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6年9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前揭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亦有原審裁定在卷可佐。而該裁定分別送達於被告及抗告人之住所,雖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9月15日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之林園派出所,然已於10
6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22頁)。是本件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因送達於檢察官,而對外發生效力。被告雖於106年9月14日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到案,惟原審106年9月5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業於10
6年9月13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斯時仍處於逃匿狀態,則原審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即無違誤。抗告人以被告於106年9月14日遭緝獲,保證人責任應已解除為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