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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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宜峰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宜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宜峰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以及邊緣性智力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民國(下同)105年4月10日1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 陳威錡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竊取陳威錡所有停放該處之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因重心不穩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跌倒在地,經目擊之 楊水欽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陳威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李宜峰(下稱被告)在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宜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牽走被害人陳威錡XFB-89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機車亦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可能是因為患有思覺失調症喪失知覺,所以才錯牽被害人機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客觀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及邊緣性智力,則其有可能誤認被害人之機車為自己之機車,而發生阻卻構成要件錯誤,欠缺竊盜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年4月10日1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前,徒手遷走陳威錡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因重心不穩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跌倒在地,經目擊之楊水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機車等情,經證人陳威錡、楊水欽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頁背面);證人楊水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6點多看到李宜峰牽一台機車,因為有下雨,李宜峰在我家門口滑倒,他要我幫他牽車,我覺得他可以自己牽車,為什麼要我幫他把車牽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
「當時已因思覺失調症以及邊緣性智力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10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54800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0頁),參酌被告遭警查獲時精神狀況良好,無昏迷、昏睡之情,有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審易卷第28、29頁);參以證人楊水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覺得當時李宜峰的精神狀況如何?)不太正常。」、「(李宜峰是否可與警察正常對話?)是。」、「(李宜峰在向誰大小聲?還是自己在亂吼?)自己在罵,不知道罵誰。」、「(你剛才說李宜峰與警察有正常對話,你是否記得對話內容?)警察來第一時間問李宜峰有沒有怎樣,是否需要送醫,警察問他機車是否他的,後來警察就用電腦查詢車牌,與被告對談,問被告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雖可認被告之當時之精神況有點怪異,但尚難證明已達於全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又被告所有之機車為銀色三陽牌機車,與竊取之紅色光陽牌豪邁機車特徵全然不符,有上開警製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可憑(原審審易卷第35頁),是被告絕無牽錯機車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竊盜之犯意,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以及邊緣性智力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函覆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23至30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酌量減輕雖係法院所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此由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為要件,其立法理由亦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犯本件竊盜罪時,雖係因因「思覺失調症」以及邊緣性智力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其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見本院卷第59頁),亦即其並非因飢寒而起竊心,且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自難認在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坦承在客觀上有牽走他人之機車之事實,所竊取之物品為普通重型機車,前有因竊盜經判處拘役50日經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1輛,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輛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