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文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7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0日下午3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
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亦非伊授權他人簽發
,係訴外人 潘涵溱 建議將票據及印章交其使用,以供冠濰企
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間相互開票製造業績,以利於向銀行貸款
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按代理權之
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發票人欄之印文既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發票人所作成。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
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則縱使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亦係被告將代理權授與潘涵溱所致,則潘涵溱乘機擅自簽發
系爭支票用以向原告借款,即屬被告與潘涵溱間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
意或重大過失,即難以此事由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仍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以,被告
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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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2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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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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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02月08日│578,644元│97年02月12日│AA0000000│華僑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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