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2
年7月22日起至民國92年8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3年6月25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於94年6月30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
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296,525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
付遲延後即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