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1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8,86
2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
費用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