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其中部分更正為「告訴人乙○
○受有右腳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多處挫傷等傷害」(
聲請人誤為「受有右腳多處擦傷、臉部多次擦傷、多處挫傷
等傷害」)及增列「甲○○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96年度發查字第1873號偵查卷宗第21
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
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
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