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丁○○甲○○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貳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路○段○○○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0年4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約定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65%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8%),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80期,自第1期至第12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13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自90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9,026,188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乙○○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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