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12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8之2全美旅館501號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12月8日上午11時40分,在上開全美旅館501號房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07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8日下午3時3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再者,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93902號函在卷可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證人甲○○亦於審判時到庭證稱被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2月7日晚上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28之2全美旅館501號房內,被告則係97年12月8日清晨5、6時進入該房間,伊未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伊睡著時就不知道了等語。足見證人甲○○並非隨時在旁見聞被告一切行為。再者,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堪認被告於採尿前26小時均有機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證人甲○○所證述僅係其所見自97年12月8日清晨起至上午11時許止遭查獲前被告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在採尿前26小時均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3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次施用,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及犯後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0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查獲時一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K他命15包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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