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7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王妍婷 (原名: 王淑玉王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7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3年3月11日、89年9月7日向原
告(原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給付以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
截至96年4月25日、95年6月1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月
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