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易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 黃柏翰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
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
雄秩易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容以聲請機關未待處分書確定再送
達執行通知單,反而將處分書與執行通知單同時送達被移送
人,聲請機關所為執行通知之程序有瑕疵之理由,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罰鍰應
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如依原裁定所述於裁處確
定後,再送達執行通知單通知被移送人,則送達執行通知單
通知被移送人時係在罰鍰完納期限內,甚或已過罰鍰完納期
限,似與上開規定不符,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
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
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
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二、應受執行之處罰。三、裁處
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應受執
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
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移送機
關就原依職權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案件,
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移送人繳納,俾
使被移送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
移送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
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此係被移送人對於警察機關之處分不
服而行使其救濟權利時,應有之程序上保障,警察機關本應
遵守而不得加以違反。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
101年8月20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30日送達被移
送人一節,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處分書固已於同年9月4日確定。然本件聲請機關係於同
年8月30日將處分書併同執行通知單一併送達被移送人,有
聲請機關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聲請機關並未於處分書確
定後再行送達執行通知書予被移送人,無異於裁處尚未確定
前,即要求被移送人應繳納罰款,所為執行通知之程序難謂
為無瑕疵,要難因事後法定期間屆滿而認此項程序上之瑕疵
已為補正,此與前揭條文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
日內完納之規定亦屬無違。是抗告人所為之上開抗告意旨,
實難認有理。從而,原審依法裁定駁回易以拘留之聲請,經
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裁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賴建旭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