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9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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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威士卡及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
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
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並按預借現金金額
百分之三加上新台幣(下同)100元為手續費,後被告於94
年3月7日繳交8,00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205,733元
(其中消費款部分為192,914元、遲延利息部分為11,819元
及違約金部分為1,0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依據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之規定,被告之全
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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