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嗣於96年8月13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又被告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83年度訴緝字第
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於96年8月13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9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1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1月24日(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後更定其殘刑為5年24日);另被告於91年間更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3號、91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次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短暫、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鍊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而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