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1368號聲請人 陳永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7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
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7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故無管轄權法院所誤為之公示催告,因不合法而不發生效力,公示催告期滿後除權判決之聲請,即因前階段之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無得准許,不因無管轄權之法院誤予准許公示催告期滿而獲補正。
三、經查,系爭股票之原發行公司「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7日聲請本件公示催告時,瑞興銀行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及135巷2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憑,是本件股票發行公司所在地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本院雖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87號裁定誤予准許公示催告3個月並已期滿,惟依前述說明,此項違法之公示催告依法不能發生效力,證券持有人自亦不因未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股票而喪失權利。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368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ND0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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