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闕俊民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予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通緝後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有上揭逃亡之事實,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參酌被告
於94年3月23日案發後即逃亡大陸地區,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均未歸案,以及被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復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等情,可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復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稱其業已坦承犯行等節,尚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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