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婷方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只,驗餘毛重貳拾柒點捌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婷方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判決處刑確定(101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小包(驗餘毛重27.804公克,101年度安字第750號,聲請書誤載為1包),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所查獲扣得之透明結晶9包,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等分析法為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9包原毛重27.85公克,於取樣鑑驗後,餘毛重27.804公克),亦卷附該中心檢驗報告可按(實驗編號D-13107、13108),可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茲因包裝袋於鑑驗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乃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已知,故本件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只,應同視為該款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得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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