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呈瑞
楊青宇楊清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丙○○與少年徐○○,被告甲○○與乙○○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丙○○、甲○○、乙○○等3人,於警員 江弘裕
、 許庭祐 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等施以強暴,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皆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