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聖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於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何世芳 所代表之小北實業有限公司南投埔里信義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著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然未實際取得不法利得;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在學校工讀、經濟來源是工讀跟家裡協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有和解書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被告張聖漢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
R2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漢於民國113年4月7日5時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小北百貨埔里信義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由主任何世芳管理之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159元,業經發還,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得手,並放入身著外套之右邊口袋內,於走出店外時,因通過出入口之防盜門觸發警報器,而遭何世芳攔下。嗣經何世芳請張聖漢出示上開充電傳輸線1條,始查獲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何世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聖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⒈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⒉被告之犯後態度。㈡證人即告訴人何世芳於警詢時之證述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⒉證明被告起先否認身上有未結帳商品「充電傳輸線1條」,隨後改稱該商品係在他處購買,再改稱該商品係朋友贈與等情,該等陳述邏輯上無法同時為真,足見被告該等陳述無非犯後矯飾之詞。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4張證明被告竊取之物為「充電傳輸線1條」,並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證明被告於走出門市時,又手插入口袋,顯可知悉其身有「充電傳輸線1條」,卻仍決意未結帳即離開店家,並隨即遭告訴人發現,具有竊盜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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