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磅秤壹個及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七號裁定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六一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一個、空分裝袋一包,始查獲上情,迨經警依法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151號鑑定書各一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
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六一公克)、磅秤一個、空分裝袋一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六
一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一個及空分裝袋一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