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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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凱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季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季凱於本院104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於101年6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徒手開啟被害人梁介豪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翻動其內物品,其竊盜行為業已著手,為警當場逮捕,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爰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罪,既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實為不該,其自95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未竊得財物,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