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德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乙○○前因A女未即時接聽其撥打之電話,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7月
7日19時許,佯以結算賽鴿帳目之名義,相約A女前往桃園市○○區0000000縣○○鎮○○○路○段○○號「歐堡汽車旅館」102號房,違背A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後(所涉強制性交犯行不予詳述,業經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乙○○遂質問A女何以屢不接聽電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女恫稱:「你會不會搬家,店會不會搬走,還好你昨天沒回來,不然我會大開殺戒,把對不起我的人通通殺掉」等語,使A女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歐堡汽車旅館102號房內部陳設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歐堡汽車旅館休息報表、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是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至若因受通知者之不安,並有客觀之迴避或防險舉動者,則更無庸論。經查:
㈠被告對A女恫稱之內容為:「你會不會搬家,店會不會搬走
,還好你昨天沒回來,不然我會大開殺戒,把對不起我的人通通殺掉」等語,對該文字內容以觀,係傳達被告可隨時對A女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表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倘若聽聞上開語句,已足以使人對於自身安危產生不安、恐懼之畏怖心理情緒及聯想。況A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伊因為上開話語感到害怕,被告說了那些話之後,還打電話約我,伊都不敢拒絕,怕他真的會危害伊家人安全;伊已經搬家,店面也搬了,電話也換了等語明確(見104偵1299卷第29頁、第30頁), 益徵 被告上揭所恫嚇含有加害生命、身體等內容之言語,確致A女心生恐懼,並採取迴避及防險舉動,足認被告以加害自由、身體之事通知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要屬無疑。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曾辯稱略以:
伊與A女本是男女朋友,當時是因吵架一時氣憤,所以講話比較重一點,伊氣A女不接電話,目的只是要嚇嚇A女,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102偵16061卷第6頁、104偵1299卷第55頁、本院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行為人是否果有殺害他人之主觀意向,與恐嚇罪之構成與否並無相涉;縱被告確因情感糾紛致緒失控而出於氣憤乙情屬實,亦僅屬犯罪之動機問題,與恫稱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言語之行為間,並無正當關聯。是被告前揭所辯,仍無礙於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自無從據此脫免其罪責。綜上所述,本件據前開積極事證,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未能即時接聽其撥打之電話,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反情緒失控,以上開語言恫嚇被害人,其內容充滿憤怒、敵意,內容更涉及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致其心生畏懼,甚而因之採取防險舉動如前,其行為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害人雖對本案暨量刑均表示無意見,但仍明確陳稱:伊不希望跟被告見面,伊希望快點脫離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19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第
1頁、第3頁),可徵被害人因本案蒙受之心裡陰影、及惶恐負面情緒甚鉅,足見被告所為造成法益之危險非微。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102偵16061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以被告行為可惡而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見本院105年5月1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雖未有其他具體關聯性理由(至檢察官請求於準備程序詢問告訴人相關之事實經過事項,核與告訴人對本案相關處理或量刑意見無關,見105年5月19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或係因被告恐嚇之前階段行為涉及其他犯罪所致;惟被告另案行為既經判決確定而罰當其罪,自不能於本件量刑再予重複評價,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