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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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5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594號上訴人宜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岳秀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原領有花蓮縣○○鄉○○村牛窟仔地方(下稱系爭礦區)臺濟採字第4429號大理石、白雲石礦種採礦權執照,有效期間自民國58年12月31日至101年12月30日止。上訴人嗣於101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限,經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13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9480號行政處分書,以本案經查無採礦實績為由,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礦業權展限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經濟部100年9月23日經務字第10004605810號令釋(按,業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第17卷第181期,下稱經濟部100年9月23日令釋)可知,如客觀上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致無採礦實績者,即應認屬不可歸責,而不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為限。且本件展限申請性質為課予義務訴訟,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及99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於辯論終結前,如依客觀事實,已可認定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展限之處分,至於是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所不問。實則,系爭礦區自97年5月28日起被訴外人楊澤民、 賴強森 盜採後,被上訴人所屬礦業局至少每3個月左右即派員至現場督察,對於系爭礦區被盜採及上訴人遭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等情知之甚稔,亦知悉上訴人在此情況下,無法進行開採,分別有該局相關函文可稽。至經濟部100年9月23日令釋僅係行政命令,其第7點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未經公告佈達,難期人民知悉,且與「是否不可歸責」之認定無關,不應作為認定「不可歸責」之要件;詎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認不符展延要件,完全漠視本件客觀上確屬不可歸責之事實,進而認為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系爭礦區因遭他人盜採,致水土保持被破壞,花蓮縣政府於尚未釐清盜採者為何人前,即先勒令上訴人停工,並諭知於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竟倒果為因,認勒令停工與遭他人盜採無涉,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且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包括: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590號全卷、向花蓮縣政府調取95年10月4日以後有關系爭礦區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檢查所有往返公函、傳喚承辦監造技師 酈寶成 及採礦工程技師 卓慶雲 作證,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自屬違背法令。另破壞水土保持之行為,包括「開挖」及「堆置礦石」,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僅以「開挖位置不在157-2地號土地」,漠視「堆置礦石在157-2地號土地」之事實,逕認上訴人不能開採與盜採無涉,其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與卷內盜採之證據資料不合,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刑事案全卷,致認刑事判決「應係誤載」,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依花蓮縣政府95年10月4日府農保字第09501507240號函及其附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96年9月26日府農保字第09601409570號函、秀林鄉公所97年4月3日秀鄉建字第0970001937號函,足見上訴人就系爭礦區已做好水土保持設施,並準備進行開採。花蓮縣政府以97年9月1日府農保字第0970132730號函要求上訴人架設較為堅固之圍籬,上訴人即刻改以鋼筋材料設置圍籬,並於限期內完成。縱認上訴人尚未依花蓮縣政府之要求加強施作圍籬,惟此並非原水土保持範圍,而係防免盜採之保全措施,不應將此責任強加於上訴人;然原審就此並未函詢花蓮縣政府或傳喚酈寶成作證,逕認上訴人未依花蓮縣政府之要求重新架設圍籬,非屬不可歸責云云,其認定事實不僅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有應予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事實上,系爭礦區若要恢復開採,除花蓮縣政府應取消勒令停工之命令外,○○○區○○道路足供大貨車載運礦石及怪手等大型機具通行,○○○鄉○○○○○道路設置路障,工程車無法進入產業道路,上訴人無法開採,係屬不可歸責;然原確定判決不察,竟謂「至秀林鄉公所於97年間在產業道路設置路障,既預留一定寬度供人車通行,即非絕無通行之可能」,而認本件非屬不可歸責,全未斟酌採礦須有大型機具及大貨車載運通行,其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本件不准展限,對上訴人財產權侵害甚鉅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或與卷內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