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執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行執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行執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 洪志安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執行費新臺幣玖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28條、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13,300元,應徵收執行費906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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