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和月 (原名陳綉月)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扣除其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45,0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