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非佳;其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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