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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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7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17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的美食街前,為警另案緝獲,復採驗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1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8日戒治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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