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5年6月27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97年9月13日更犯竊盜罪,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6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5年6月27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即97年9月13日更犯竊盜罪(下稱後案),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6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既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而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其後案則係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況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拘役20日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按科刑時,予以易科罰金之宣告,自然係考慮到受刑人不宜受機構性之處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衡酌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