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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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錄音帶1卷及電源轉接器1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
1、傳真機3台。
2、六合彩對照表1本。
3、簽單16張。
4、六合彩資訊簿1本。
5、電話機1台。
6、電子計算機1台。
7、錄音機1台。
8、監視銀幕1台。
9、監視器鏡頭1台。
10、錄音帶1卷。
11、電源轉接器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