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維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張冠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周先生」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本案帳戶給「周先生」,為其收取款項並加以提領,再轉交「周先生」而加以隱匿,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害人1人,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跟爸爸在姑姑的蔬果行工作,月收入約42,000元,與父親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4頁);被告本案前未曾有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願意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院不給予緩刑之理由: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均得易科罰金),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未執行完畢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本案中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50號被告張冠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指定送達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提供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與「周先生」,約定將本案帳戶提供周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可獲取匯入款項金額1%至2%之報酬。張冠維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周先生」指示張冠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 林俊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冠維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之指證、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冠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依重論以洗錢罪嫌。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孫培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元1告訴人林俊宇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IG、LIND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博奕投資獲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8日22時6分20,000元110年9月8日22時22分30,000元附表二編號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提款方式1110年9月9日100,000元ATM提現2110年9月9日96,000元ATM提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