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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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偉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偉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第1行傷勢部分增列「右膝蓋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並無自首減輕其刑的適用: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11年6月20日),被告鄧偉民與告訴人 林靜敏 雙方均離開肇事現場,並未報警等候警員前來處理,直至告訴人至醫院就醫後,於111年8月16日始至警局報案並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又於同年9月13日通知被告至警局應訊查明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是以認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鄧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林靜敏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增列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1號被告鄧偉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偉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前方有林靜敏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遭鄧偉民從後方追撞,林靜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靜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偉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康宏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