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000-A112319A(真實姓名年級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AD000-A112319A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甲所示之命令。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C男為父子關係,卻以強暴方式強行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肛門,以此方式欲使告訴人行檢查排便情形之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只是想幫告訴人檢查排便情形),強暴之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屬第一類【12.2】,ICD診斷為【換12】,以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被證三、被證四),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保護告訴人及預防被告再犯,且依調解筆錄成立條款第二項所示被告願履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之義務,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如附表甲所示之命令,被告若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所定保護告訴人安全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被告自新,並冀其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第一項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第二項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第三項禁止被告查閱告訴人之戶籍資料。第四項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且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接受輔導之安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21號被告AD000-A112319A真實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楊軒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2319A(下稱A男)與AD000-A112319(下稱C男,案發時滿13歲)為父子關係,A男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許,在其住處(詳卷),在酒醉狀況下,於C男上廁所時,不顧C男之反對與反抗,以檢查排便情形名義,戴手套強行將手指插入C男肛門進行檢查。
二、案經C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男之供述證明A男當時有喝酒,有戴手套檢查C男之肛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C男之母親AD000-A112319B(下稱B女)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刑案現場繪製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男手指有侵入C男肛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條利用權勢為性交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C男十分親近、關係良好,足認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又告訴人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B女所述又互核相符,是告訴人所述應為可採。再依告訴人之陳述:我坐在馬桶上,他問我有沒有拉肚子,有大出一顆抗生素嗎?我說沒有,他就走去工作室拿手套,…直接用右手的中指還有無名指用進我的屁股裡面,…他把手伸出來跟我說,除了爸爸之外沒有人會幫你這樣用了,…,因為他那時候喝醉,他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我最近因為感冒有在吃抗生素等語,是依告訴人陳述之情形,當時被告應係喝醉酒,又基於為小孩檢查上廁所是否正常之想法,而為此行為,並非基於性交或猥褻之動機而為之,是並無性交或猥褻之犯意,並不構成刑法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上揭起訴之強制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