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洙銘
廖晨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CHIRCLEBROWN」應更正為「CHIRLEBROWN」、同欄一第3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4行「111年10月23日」應更正為「110年10月2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勘查報告」應更正為「現場勘察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二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MARLINAH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漢神」、「CHIRLEBROWN」,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有於5年內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乙○○有於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 暨渠 等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到目前工作兩個月共收取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乙○○承租本案容留性交易場所而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均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7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5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漢神」及「CHIRCLEBROWN」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林義鈞 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202室,做為「一樓一鳳」地下應召站營業處所,甲○○則自112年2月至4月間,以每日薪資500元為代價,負責收拾該營業處所之垃圾並添購日常用品,並由「漢神」在112年4月14日前某時,在捷克論壇張貼一則廣告「#三重33館嘿50分1S=3300、60分2S=3800 小潔 (新人初兼)品鮑殘廢澡舌吻無套吹舔蛋深喉嚨」,經 吳季謙 瀏覽後相約性交易,並於112年4月14日21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202室,與應召女子MARLINAH(中文名: 莉娜 ,下稱莉娜)以4000元為代價完成2次性交離去後,莉娜因「馬下風」致心律不整後猝死,嗣上址房間之代租客林義鈞於112年4月15日1時23分許前往抄錄電表,發現上址大門開啟,且無人回應,遂進入房間內查看而發現莉娜趴臥在床上,經林義鈞撥打119救護人員獲報到場並送醫急救,其仍因急救無效而死亡(吳季謙涉嫌殺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吳季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義鈞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有另案被告吳季謙手機內之性交易廣告內容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漢神」、「CHIRCLEBROWN」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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