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請人 李佳蕙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佳蕙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077,205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擔任派遣殯葬禮儀師,每月收入約3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無法支應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提供之方案,況聲請人尚有車貸債務未納入協商,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需繳機車貸款為17,654元(11,215元+6,439元=17,654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12年6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有渣打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家,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20期,年利率12%,每月清償9,39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陳稱每月僅能還款1,000至2,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至6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在監執行證明書、聲請人祖母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條、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祖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車貸繳款紀錄、玉山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聲請人祖母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祖母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43頁、本院卷第57至87、91至101、131至134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派遣殯葬禮儀師,每月收入約39,000元
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其上記載聲請人111年12月至112年2月、112年4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39,603元、39,561元、39,561元、39,561元、38,616元、39,561元(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9,411元〔計算式:(39,603元+39,561元+39,561元+39,561元+38,616元+39,561元)÷6=39,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以平均薪資39,411元計算(至聲請人如有其他固定考勤及年終獎金等,應一併於更生方案適當提出,併此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19,500元、生活開
銷15,000元,共計34,50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關於房租19,5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居住於祖母 郭李子 承租之房屋,與祖母、姑姑及姑姑子女一同居住,則聲請人既與他人同住,即應與同居人共同分擔租金支出。又承租人郭李子就房屋租金部分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郭李子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155頁),則聲請人租金支出部分經扣除租金補助,並與其他同居人共4人分攤後之數額為3,675元〔計算式:(19,500元-4,800元)÷4=3,675元〕。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5,696元(計算式:15,00元+租金3,675元=18,675元)。
⒊另聲請人又主張其係由祖母扶養長大,現祖母已年邁,每月
須支出祖母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共計7,200元等節,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祖母郭李子現年80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759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71元及250元等情,有受扶養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35684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3日保國三字第1121003112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81至85、97至101、121至123、147頁),是聲請人祖母郭李子年事已高,無足夠資產,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支出祖母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共計7,200元,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並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補助,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姑姑及叔叔)共3人分攤後之數額為3,833元〔計算式:(19,680元-7,759元-171元-250元)÷3=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祖母之扶養費為3,833元,方屬合理。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父親費用3,000元等情,惟聲請人父親為56年次,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雖聲請人父親在監執行中,惟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2,508元(計算式:
租金3,675元+基本生活支出15,000元+祖母扶養費3,833元=22,508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9,41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22,508元後,每月剩餘16,903元(計算式:39,411元-22,508元=16,903元),雖足以清償前開渣打銀行所提出之9,392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