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前因被告涉犯本院96年度簡字第
260號侵占案件,於民國96年6月1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然該案件業經執行完畢(案號:96年度執他字第1240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96年度保刑字第1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5千元之保證金,尚無不合,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