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5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票字第5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票字第53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票號TH000000
0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相對人乙○○簽發票號TH0000000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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