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等值新臺幣壹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3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是聲請人提供面額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金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面額1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聲請人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在案。現因該債券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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