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睿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1
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