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呂雅君 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江建良 人被告 范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良、范竣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良、范竣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良、范竣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4日及105年4月19日,邀同被告江建良、范竣維簽立保證書,保證債務人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於10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3,186,784元及利息、違約金,前開借款本息,被告自106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餘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被告江建良、范竣維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良、范竣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借款歷次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良、范竣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良、范竣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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