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俞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3
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俞燁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七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俞燁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00年3月21日13時30分至同日15時15分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號「信德地政士事務所」,收受 黃德權 欲借貸予 張秀蓉 之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並口頭允諾會依約轉交予張秀蓉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張秀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就被告黃德權願受沒收範圍之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德權和解成立,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7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1,800,000元,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如再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該犯罪所得,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檢察官及被告就此之協商結果為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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