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1列補充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923號)。
二、核被告黃永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行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永福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3號被告黃永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居新竹縣○○鎮○○里○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十六張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7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永福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