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 莊文光 被告 黃錦乖 (HUYNHTHICAMNGOAN,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越南國人。被告於婚後依兩造約定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多年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依此,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約定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0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營生活,原尚融洽,惟被告於100年4月29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就不願再返回臺灣居住。原告四處尋找,電話聯繫,被告僅告以不再回臺,此後即無回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夫妻關係無可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0年4月29日返回越南探親後,未再返臺,經電話聯繫,明確表明不再回臺,顯係遺棄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妹婿 甯邦 到庭證稱:被告於100年4月間以弟弟結婚為由返回越南就一去不回,伊居住在原告家附近,已多年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明確。另本院查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100年4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足憑。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信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100年4月29日出境後,即未曾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至今已近5年,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念,且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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