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2號)。
二、爰審酌被告吳志明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號被告吳志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4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竹高鐵站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2罐及保力達藥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04公里處入口匝道,因疑似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明顯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