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上訴人 劉素貞
劉素美 黃 劉素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訴人 劉健國
劉素英 劉倚伶 劉伯倫 被上訴人 劉曉玲
劉志仁 劉展郡 劉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信託契約終止後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對各上訴人應合一確定,上訴人劉健國上訴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劉健國及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劉素英(與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劉健國合稱劉素貞等5人)、劉倚伶、劉伯倫(合稱劉倚伶等2人),合先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劉文清 (民國54年4月10日死亡)所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由其配偶 劉雲菜 及子女即劉素貞等5人、訴外人 劉仁福 (106年11月26日死亡,由劉倚伶等2人繼承)、 劉仁貴 (70年8月2日死亡,無繼承人,與劉仁福、劉素貞等5人合稱劉素貞等7人)及訴外人 劉富亮 (即被上訴人之父)繼承;劉素貞等7人、劉富亮並代位繼承劉文清之父即訴外人 劉健勳 (54年4月26日死亡)所遺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乙房地)、同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丙土地,與甲土地、乙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劉素貞等7人年幼,劉雲菜乃代理其他繼承人與劉富亮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其管理系爭不動產,並於61年11月3日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予劉富亮。劉富亮80年3月18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劉展郡、劉志仁(下合稱劉志仁等2人)以分割繼承及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依序取得甲土地分割後之000、000-1地號土地(下稱甲1、甲2土地);劉志仁另分割繼承取得乙房地;劉富亮之妻劉阿妹及被上訴人劉曉玲則分割繼承取得丙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丙
1、丙2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並於劉阿妹死亡後繼承而公同共有丙1應有部分。經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下稱系爭比例)予以返還等情。爰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丙1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後,將丙1應有部分;及劉志仁將甲2土地、乙房地;劉展郡將甲1土地;劉曉玲將丙2應有部分,均依系爭比例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信託契約存在,縱該契約存在,上訴人於劉富亮死亡時即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其於107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劉文清於54年4月10日死亡,其所遺甲土地由繼承人劉素貞等7人、劉富亮繼承;劉健勳於同年月26日死亡,由劉素貞等7人、劉富亮代位繼承其所遺之乙房地及丙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系爭不動產於61年11月3日各以繼承登記、分割繼承登記為劉富亮所有;劉富亮、劉阿妹死亡後,被上訴人各以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登記為丙1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劉志仁、劉展郡、劉曉玲並依序登記取得甲2及乙房地、甲1土地、丙2應有部分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查證人即劉文清之弟 劉文龍 證稱:劉健勳死亡後,由伊等兄弟姐妹繼承遺產,劉文清之子女分配到伊土地旁邊之土地,由劉文清之妻辦理,當時因子女很小,劉富亮代理管理,後由劉仁貴管理等語;又劉曉玲於劉富亮死亡後,曾以LINE傳訊息予劉素貞稱:「在爸爸(劉富亮)過世後,二叔(劉仁福)立即向媽媽(劉阿妹)拿土地所有權狀,媽媽也給他處理」等語(下稱系爭訊息),徵諸劉仁貴、劉仁福、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劉素英、劉健國為37至53年次不等,劉富亮為33年次,於劉文清死亡時僅劉富亮成年,與劉文龍所為證言相符,且劉文龍與兩造較無利害關係,可見上訴人主張因其等尚未成年,劉雲菜代理其他繼承人與劉富亮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由其以分割繼承或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自屬可採。又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於劉富亮80年3月18日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承認而中斷時效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劉曉玲之系爭訊息係時效完成後之表示,且被上訴人已表示兩造間認知不同等語,難認有承認之意。綜上,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丙1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後,將丙1應有部分;及劉志仁將甲2土地、乙房地;劉展郡將甲1土地;劉曉玲將丙2應有部分,均依系爭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查劉曉玲以系爭訊息向劉素貞稱:「爸爸(劉富亮)過世後,二叔(劉仁福)立即向媽媽(劉阿妹)拿土地所有權狀,媽媽也給他處理」等語;劉曉玲陳稱:劉仁福有跟劉阿妹要權狀,伊傳系爭訊息內容係聽劉阿妹轉述等語(見原審家上字卷第61、187頁),似見劉富亮死亡後,其配偶劉阿妹曾同意由劉仁福處理 劉福亮 名下之不動產。又證人劉文龍證稱:兩造發生系爭糾紛後伊才出面,但是沒有結果;劉仁福還在時伊有去協調過等語(見一審原訴字卷第121頁)。
果爾,上訴人主張:劉曉玲之母(即劉阿妹)承認系爭不動產仍有劉富亮其他弟妹應有之繼承權益;劉富亮生前一再表示系爭不動產僅借其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實係兄弟姐妹共有,其死亡後,被上訴人仍為相同之表示,迨至約3年前上訴人請求辦理回復登記時,被上訴人曾表同意,事後才改變心意,被上訴人至3年前仍承認上訴人之權利存在等語(見原審家上字卷第43頁、原上字卷第59頁),是否毫無足採?已滋疑義。又上訴人主張:劉仁福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後,107年清明節時劉志仁等2人返回花蓮掃墓相聚,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應取得之遺產歸還上訴人,劉文龍在場參與協調,劉志仁等2人表示要與劉曉玲、劉曉慧談好後通知上訴人辦理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文龍(見原審家上字卷第163、164頁)。則劉阿妹同意劉仁福處理劉富亮之不動產,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其同意劉仁福處理之原因為何?劉文龍參與協調兩造之糾紛為何?攸關劉阿妹與被上訴人於劉富亮死亡後,或時效完成後,是否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自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詳加研求審認,徒以被上訴人表示兩造間就系爭訊息認知不同,遽認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承認之事實,自有可議。次查,劉文清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其配偶為劉雲菜(見一審原訴字卷第23頁),似見劉雲菜亦為劉文清之繼承人。又上訴人稱:「劉文清…全部繼承人為劉雲菜、劉富亮、劉仁貴、劉仁福、劉健國、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劉素英,…無人拋棄繼承」等語,又稱:「劉雲菜…也是(劉文清)繼承人,但…她自己本身不繼承,將所有財產歸給子女,因此本件主張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在於劉富亮與其他兄弟姐妹間」、「劉雲菜沒有拋棄繼承…但是她既然代理劉富亮以外的其他繼承人與劉富亮約定…她應繼承的部分已經分歸給各個子女…」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55、160、218頁)。則劉雲菜是否拋棄繼承?其是否為劉文清之繼承人?關涉其是否亦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遽認劉文清之繼承人為劉素貞等7人及劉富亮,認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僅劉素貞等7人與劉富亮,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劉文清之遺產已否分割?上訴人得否逕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比例各自移轉應有部分?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