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78號再抗告人A01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請求與相對人A02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提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甲○○扶養費之反聲請。兩造嗣於108年4月25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下稱97號)裁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甲○○,並應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屏東地院以:97號裁定所援引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東地院家事調查官、社團法人中華溝通分析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家庭商談評估摘要,均謂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心結難解,會因對相對人不滿情緒而影響會面交往及善意父母的表現,並有影響甲○○就學權益的行為,相對人就甲○○生活事項欲與再抗告人聯繫,再抗告人毫無回應,亦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其有何善意父母之舉。由再抗告人任親權一方,無法使甲○○處於和諧溫馨之成長環境,相對人之教養態度較為理性,且能尊重甲○○與再抗告人及其家人之相處與聯繫,甲○○自109年4月1日起迄今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及其親屬協助照顧,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於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呈現與相對人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甲○○現年未滿9歲,尚為幼童,不宜貿然變動其現已穩定之成長環境。爰維持屏東地院97號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申言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而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程序參與者,其雖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陳述意見,但不得取代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此乃基於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之當然結論(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屏東地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卷第27頁)。再抗告人業於原法院 陳明 甲○○就讀國小二年級,有足夠成熟之心智年齡,可以表達對於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之意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9頁),又程序監理人於111年間進行訪視時,甲○○年滿7歲,已能回應程序監理人之詢問(見屏東地院97號卷第140頁),似見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而原法院於112年5月10日裁定前,亦未見其有何無法表達意願之障礙,即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乃原法院未以適當方式,對甲○○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未使甲○○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即逕為裁定維持一審裁定內容,自有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甲○○親權由何人行使之判斷,既有可議,關於原裁定所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兩造為甲○○之父母,經法院調解離婚時,係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由法院另行審理,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屏東地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卷第421至422頁),則本件係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或「改定」事件?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徐福晋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