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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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再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行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按被告另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行審結)。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前自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起至95年4月1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止,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尚未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94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5年3月22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94年度易字第2194號之犯罪事實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下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茲公訴人未查上情,逕就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述,即有未合,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